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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告

日期:2022/11/28 字号:[大][中][小] 视力保护色: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疫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州县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部署要求,科学精准有序落实各项防控措施,从严从重打击各类涉疫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全力维护社会大局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涉疫防控违法犯罪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现就依法严厉打击涉疫防控违法犯罪行为通告如下:

一、妨碍疫情管控措施的行为

1.来自境外、国内疫情高风险地区人员,或者与新冠肺炎确诊患者密切接触者,不按要求主动报告,瞒报谎报病情、就诊史、旅居史、接触史、行踪轨迹等重要信息,拒绝流调人员电话问询、拒绝接受检疫排查、拒绝居家或集中医学观察、拒绝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及消毒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新冠肺炎确诊患者、无症状感染者、疑似病人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治疗等措施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明知已感染或者可能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故意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交通卡口、村居社区、医院商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拒不配合防疫人员实施扫码测温、询问登记、身份核查、车辆检查、医学观察、隔离管控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疫情防控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依法处罚;对防疫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辱骂、恐吓防疫人员,或者捏造事实诽谤防疫人员,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或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以妨害公务罪或者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

6.违反疫情防控规定,未经批准举办各类聚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违反疫情期间管控相关规定,拒不接受车辆和人员身份核查、拒不配合体温测量、健康码和行程码查验等防疫措施,或者强行冲闯警戒区、检查卡站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临时管控区域、小区的居民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外出、聚集,集中隔离或居家隔离期间违规接触其他人员,或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范严格居家健康监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依法处罚;对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经劝阻无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和冒用他人信息、代替他人进行核酸检测,或者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扰乱核酸检测、集中隔离等防疫工作秩序,故意伤害、殴打、侮辱、谩骂、诽谤医务、防疫和其他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能的工作人员,故意损毁医疗、防疫设施,或者在政府办公场所、医疗机构、疫情防控检查点等地滋扰闹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依法处罚;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经劝阻无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伪造、变造医疗机构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和疫情防控工作证件及车辆通行证,使用他人健康码、行程码或采取其他方式隐瞒行程、活动轨迹,骗取防疫人员信任,出行出访、进入公共场所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协助他人逃避疫情防控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11.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等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媒体上传播,造谣滋事、起哄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依法处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等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阻碍执行任务的救护车、警车、疫情防控物资运输车等通行,或者非法设置路障,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等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违反暂停开放的防疫规定,餐馆、影院、KTV、网吧等经营场所擅自开放、营业或变相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棋牌室、麻将室,擅自聚餐、娱乐;违规售卖感冒发热药品;未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或个人私自接诊发热病人的;应当暂停营业而拒不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15.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或者假借防控疫情名义,利用广告对推销的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依法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16.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假药、劣药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对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中,起组织、煽动、串联等作用的人员,依法从重处理。

18.其他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的有关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扰乱社会秩序和疫情防控工作,以及其他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全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主动配合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携手共筑疫情防控的坚强防线。


临潭县公安局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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